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生合法权益,规范我校学生申诉行为,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湖北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暂行办法》(鄂教规[2009]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申诉,是指我校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在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方面的决定不服,向学校提出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提起申诉的学生是申诉人,做出处分(理)决定的相关单位是被申诉人。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申诉。
第四条 申诉人应当本着严肃、认真、诚信的原则提出申诉。
第五条 申诉的处理,应当遵循便利、合法、公正、实事求是和保护个人隐私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学校成立汉口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代表学校负责处理学生申诉事宜。
第七条 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分管校领导,学生工作部、教务处、科研处、保卫处、校团委、后勤集团、监察处等部门负责人组成,主任由分管校领导担任。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设法律专家顾问团,由学校聘请律师、司法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八条 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职责:
(一)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二)调查审理申诉人申诉事项;
(三)提出维持、重新审查、更改或撤销学校处分(理)的意见。
第九条 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三章申诉范围及条件
第十条 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申诉事项范围为:
(一)对学校取消其入学资格不服的;
(二)对学校的退学处理决定不服的;
(三)对学校作出的违纪(违规)处分(理)(含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不服的。
第十一条 申诉人向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起申诉,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为我校全日制在校本专科学生;
(二)对被申诉人作出的处分(理)决定不服,属于第十条所列范围之一的;
第四章申诉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诉人向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须递交以下材料:
(一)申诉书(申诉人基本情况、申诉事由及请求等);
(二)汉口学院学生申诉登记表(见附件);
(三)被申诉人对申诉人作出处分(理)决定书的复印件;
第十三条 申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申诉范围的;
(二)不符合申诉条件的;
(三)就同一事由,已经向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并由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处理答复的;
(四)已经就申诉事项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被依法受理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四条 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经过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诉的决定。
对于符合申诉受理范围和条件,但申诉材料需要补正的,申诉人须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诉。
第五章 申诉处理
第十五条 申诉处理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方式进行。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与申诉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申诉处理期间,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事项所涉及的事实、证据、依据、程序等进行调查审理,被申诉人应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七条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诉处理期间,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可决定召开听证会,听取申诉双方陈述、申辩,并进行取证。
第十八条 被申诉人负有答辩举证责任。申诉处理期间,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可要求被申诉人进行答辩举证。被申诉人应当在收到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发出的书面答辩举证通知5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说明、作出处分(理)决定的相关证据和依据等。
第十九条 被申诉人逾期未进行答辩举证的,视作放弃答辩举证。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依据情形作出责成相关单位重新审查、变更或撤销学校处分(理)的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诉处理期间,学校处分(理)决定继续执行。
第二十一条 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受理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 处分(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分(理)决定存在与第二十一条(一)规定不相符合的情形,作出要求被申诉人重新审理、变更或撤销处分(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诉处理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终止申诉处理,并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诉人:
(一)申诉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并被依法受理的;
(二)申诉人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撤回申诉的;
(三)申诉人提供虚假材料、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做出处理决定后,由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送达处理决定书至申诉双方。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采取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
第二十四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要求被申诉人重新审理或变更处分(理)决定的,被申诉人应当在接到申诉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做出审理、处理决定,但不得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学生工作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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